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武刚,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武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4日上午,在柳城县冲脉镇冲恩村民委冲恩屯,被告人廖武刚伙同他人,趁冲恩屯的被害人覃某1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覃某1放在家中的现金一千一百多元。2.2015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廖武刚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民委羊额屯,趁被害人覃某2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覃某2及其家人放在家中的现金六千三百多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武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武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武刚伙同他人,趁被害人覃某1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位于柳城县冲脉镇冲恩村民委冲恩屯的家中,盗走现金一千一百多元。2.2015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廖武刚伙同廖某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民委羊额屯,趁被害人覃某2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覃某2及其家人放在家中的现金六千三百多元。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廖武刚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武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柳城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47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室盗窃案现场勘验材料、辨认材料、证人廖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1、覃某2的陈述、被告人廖武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武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廖武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武刚退赔被害人覃诚海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廖武刚与本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中的廖五汉共同退赔被害人覃美生人民币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秋华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