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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610号

王传哲、刘晓勉与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传哲,刘晓勉,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610号原告王传哲,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鱼台县。原告刘晓勉,女,汉族,1978年4月5日生,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田思子。被告郭鹏,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生,住济南市市中区乐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哲、刘晓勉与被告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哲、刘晓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郭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哲、刘晓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0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23分,原告刘晓勉骑电动三轮车沿鱼台县滨湖大道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鱼××县滨湖大道连接线与××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鹏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刘晓勉及乘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传哲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传哲无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王传哲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3、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刘晓勉的赔偿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传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6、鱼台晨光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票据7张,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为96722.13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12、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计350元。13、保险公司内部定损车损6000元。14、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郭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陪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异议。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间接损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异议,承担商业险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证据2、3户口本、结婚证系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如复印件及原件无误,对该证据没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2人护理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原告已治愈出院,不认可出院后护理及加强营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因鉴定所做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与被告郭鹏协商不成,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实参与护理,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时间过早,要求法庭留7天时间重新鉴定。证据11系连号交通票据,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12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13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根据其户口性质由法庭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且主张过高。被告郭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该被告扣除非医保及不承担鉴定费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鹏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3及被告郭鹏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1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0时23分,刘晓勉骑电动三轮车,沿鱼台县滨湖大道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鱼××县滨湖大道连接线与××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郭鹏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刘晓勉及乘电动三轮车的王传哲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晓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哲无责任。王传哲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避免肢体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直至骨愈合。如不适及时复诊。该院诊断证明:王传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叁月,加强营养。王传哲住院34天,花住院医疗费用85287.48元。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9日及20日,王传哲又到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53.31元。2016年9月22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认定,王传哲2016年6月9日遭车祸,致双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王传哲双侧胫骨上段骨折,且手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待骨折愈合后,若目前行手术取出的医疗费约人民币16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为此,王传哲支付鉴定费2900元。刘晓勉受伤后也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随时来诊等,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随时来诊等。刘晓勉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10539.33元、门诊医疗费642.8元,共计11182.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对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为鲁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陪30万元责任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哲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刘晓勉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郭鹏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鹏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但该条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是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该被告应当尽到对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出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并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以使被告郭鹏知晓及已就该条款尽到了上述义务,故该被告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距原告王传哲发生事故损伤已3月余,其伤情治疗阶段性结束、伤情稳定,且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评残时间过早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根据伤残鉴定时间,原告王传哲主张误工时间104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传哲的护理期为124天,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二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等,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王传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8988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刘晓勉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96元,车辆损失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562.13元的70%,即78793.5元,共计185235.5元,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75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哲、刘晓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5235.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

二、驳回原告王传哲、刘晓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鹏负担2922元、原告王传哲、刘晓勉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丙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