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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312号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正锋、王正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正锋,王正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12号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锋。

被告:王正潮。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正锋、王正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被告王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522000元(900000元×20‰×29个月),本息共计1422000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20‰)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正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正锋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1%。被告王正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2012年7月19日,经被告王正锋、王正潮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展期内月利率为2%。展期到期后,被告王正锋仍未能还款,利息仅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2015年7月份,原告曾提起诉讼,因无法给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正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王正潮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正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原告计算利息也合适,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清至去年,现在没能力偿还,别人也欠我的钱要不来,上了煤的钱要来了我陆续偿还。被告王正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以被告王正锋为借款人与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被告王正潮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正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每月20日结息;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正锋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正锋、王正潮申请借款展期,2012年7月19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正锋、王正潮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人民币9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2012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王正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锋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52.2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共计14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正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正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王正锋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王正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廷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