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579号
原告:萧铭道,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林伟,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萧铭道与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铭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铭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被告签有借款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交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借到原告萧铭道的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林伟不按期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交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交清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萧铭道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萧铭道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回
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
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O
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