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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94号

许勇与周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勇,周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94号

原告:许勇,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周海祥,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勇诉被告周海祥、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8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和被告周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祥于2014年6月1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许勇借款100,000元、52,800元、75,000元(其中15,000元为结算的利息),合计227,800元,并出具欠条各一份。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海祥尚欠原告许勇借款22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海祥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祥归还借款22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海祥辩称本案款项中部分为建筑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勇借款人民币22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9元,合计4,018元,被告周海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