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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80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程晓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80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兰,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程晓宇,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罗光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万达广场4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3820-4。

法定代表人:余学兰,经理。

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21-9#,组织机构代码77848319-7。

法定代表人:余学兰,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陈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学兰返还尚欠本金75万元;2.余学兰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付的利息11990.42元、罚息18460.32元、复利556.14元;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3.余学兰承担本案律师费22500元;4.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茂函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程晓宇所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余学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小微授信。2014年12月9日,余学兰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余学兰最高借款额度7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借款逾期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具体借款业务以余学兰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合同还对还款清偿顺序、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含余学兰需赔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约定)以及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余学兰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承诺遵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014年12月9日,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茂函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程晓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X号X栋X-X号房屋为履行《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茂函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余学兰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2014年12月11日,程晓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于向余学兰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余学兰未能按约定归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1日,余学兰欠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1990.42元、罚息18460.32元、复利556.14元。被告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2500元。以上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含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及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学兰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茂函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余学兰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程晓宇、罗光华、达峰公司、茂函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余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晓宇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X号X栋X-X号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并设定最高额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程晓宇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22500元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余学兰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990.42元、罚息18460.32元、复利556.14元;

二、被告余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利随本清);

三、被告余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按月计付);

四、被告余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2500元;

五、被告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余学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程晓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560元,由被告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余学兰、程晓宇、罗光华、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