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194号
原告:付栋,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向明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向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付栋与被告向明成、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李天文,被告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明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原告与向军系朋友关系,经向军介绍,原告与向明成相识。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向明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6月19日、7月23日各借款10万元;9月13日借款30元;10月13日借款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并由向明成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每笔借款均扣除了首月利息,最后一笔借款还扣除了9月13日借款在10月份的利息15000元,四笔借款实际交付合计55.5万元。借款后,向明成一直未偿还本金,经原告与向明成协商,双方商定将上述四笔借款汇总后,重新签署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借款合同》签署后,双方将原始借条销毁。之后,新签署的60万元《借款合同》也即将到期,向明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再次与向明成协商还款事宜,并要求向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13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再次签署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由向军为该笔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应按日利率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向明成和向军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后,便将之前的《借款合同》予以销毁。目前,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向明成未按约定还款,仅向原告结清了四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对于尚欠的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向军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堂兄弟关系,向明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钱,被告便将朋友付栋介绍给他,但只有二人之间最初的10万元借款被告知情,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借款被告均不知情。被告认为付栋与向明成之间仅有两笔借贷关系,第一笔为2014年6月19日10万元借款,第二笔为2015年3月13日60万元借款。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未提供保证;对于第二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被告是在付栋和向明成的要求下才签署的,当时向明成在电话中告知被告,如果不签字,付栋便不会借钱给他,同时付栋也口头承诺被告,不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为了给向明成一点压力,于是被告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对于《借款合同》所涉及的60万元借款,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与向明成之前的债务,由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军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根据原告陈述的向明成还款情况来看,其并非严重违约,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对于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向明成付息的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向明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明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向他人贷款,经被告向军介绍后,与向军的朋友付栋相识。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向明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6月19日、7月23日各借款10万元;9月13日借款30元;10月13日借款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向明成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每笔借款均扣除了首月利息,最后一笔借款还扣除了9月13日借款在10月份的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合计55.5万元。借款后,因被告向明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债务,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向明成、向军就上述四笔借款结算汇总后的尚欠本金,重新签署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由向军为该笔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应按日30‰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付栋、向明成和向军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有债权凭证随即销毁。另查明,被告向明成按月利率5%将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5年6月19日。经计算,四笔借款实际付息金额分别为:6月19日借款付息55000元;7月23日借款付息50000元;9月13日借款付息10.5万元;10月13日借款付息35000元,以上合计24.5万元。(不包含预先扣除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付栋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6月19日、7月23日、9月13日、10月13日分四次给被告向明成借款之事实,原告提供了四次借款所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其持有的由被告向明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结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原告四次转账的金额来看,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其与被告向明成协商一致,就上述四笔借款尚欠本金部分结算汇总后所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利息的书面约定,但结合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以及原告实际交付的四笔借款金额和被告向明成的还款情况等事实来看,符合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四笔借款月利率均为5%的意见予以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本院认定上述四笔借款本金依次为95000元、95000元、28.5万元、80000元,合计55.5万元。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向明成已支付的各笔借款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抵充本金。经计算,按上述原则抵充本金后,四笔借款目前的尚欠本金依次为:6月19日借款74675元、7月23日借款76445元、9月13日借款259515元、10月13日借款64920元,以上合计475555元。目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向明成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明成偿还借款本金4755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明成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明成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向军辩称《借款合同》所载明的60万元借款并非付栋与向明成之前的债务,该笔借款实际尚未交付的意见。从向军庭审中陈述的“最开始借10万元是我介绍的……后来向明成单独陆陆续续向付栋借款,之后我还提醒付栋借钱要拿稳……”这一内容来看,能够证明除2014年6月19日这笔10万元借款外,付栋和向明成之间还有其他借贷这一事实,再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所载明的转款记录来看,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笔60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的情况。
被告向军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向军辩称付栋口头承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向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向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军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栋借款本金4755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向军对被告向明成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向军依照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向被告向明成追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驳回原告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向明成、向军负担8542元,原告付栋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
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