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378号
原告:汪云兰,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东家壁村
法定代表人:杨敏组织机构代码:21652171-0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师红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云兰与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褚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兰、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及该款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2011年1月14日、借款金额10000元,及该款利息已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有异议,原告认为约定过15%的年利率,被告认可有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但认为是事实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仅是对案件是否有利息及利率标准有异议。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已查明借款金额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按年息15%的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2月底,视为双方当事人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云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63元。
审判员 褚 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