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389号
原告:冯科,男,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涌泉镇灵泉街**号。身份证号码:33108283********。
被告:赖申干,男,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河头镇玉峰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78********。
被告:孙彩琴,女,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塘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3108283********。
原告冯科与被告赖申干、孙彩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申干、孙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赖申干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同时由被告孙彩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冯科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赖申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0元整),并由被告孙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申干、孙彩琴未作答辩。原告冯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赖申干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冯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孙彩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赖申干、孙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冯科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申干、孙彩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冯科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赖申干、孙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冯科与被告赖申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冯科与被告赖申干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彩琴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冯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申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彩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彩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申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赖申干负担,被告孙彩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何 一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