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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536号

4536陈邦运与龙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邦运,龙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536号

原告:陈邦运,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龙健,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陈邦运与被告龙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运、被告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邦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12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通过陈总介绍为被告干活,做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邦运挖机费用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龙健辩称:我为别人管理工程,因此原告的欠款不应由我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陈邦运经人介绍为被告龙健干活,2009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龙健表示其是案外人乔建华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一份其与原告陈邦运之间的通话录音。从该份录音中,原告没有陈述龙健与乔建华之间的关系,且龙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系雇佣关系。另查明,原告提供案外人王奎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今用陈邦运挖机1.30小时泥浆池东边有300-400元”,原告表示王奎系被告的技术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邦运为被告龙健提供挖机服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其受雇于乔建华、原告应当向乔建华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乔建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案外人王奎的证明,却未能证明王奎系龙健的技术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健对王奎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钱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邦运挖机欠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邦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邦运负担15元,由被告龙健负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