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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03159号

尹美琴与罗耀、樊军、杨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美琴,罗耀,樊军,杨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尹美琴,女,1966年1月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尹美兰,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罗耀,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原住杭锦后旗,现住址不详。被告樊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原住五原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来,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

原告尹美琴诉被告罗耀、樊军、杨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磊、尹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耀、樊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罗耀、樊军由被告杨来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耀、樊军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耀、樊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罗耀、樊军承担。被告罗耀、樊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来辩称,我是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是半年,在此期间,我积极配合原告要款,我在担保期间已负了担保责任,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负但保责任。樊军从我账上给原告转账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罗耀、樊军由被告杨来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军从被告杨来账上转账给原告利息4.5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2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杨来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耀、樊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罗耀、樊军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标的额为30万元的借条书证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耀、樊军由被告杨来作为担保,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耀、樊军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罗耀、樊军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及未结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来为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杨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来免除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耀、樊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尹美琴借款30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美琴对被告杨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总计8320元,由被告罗耀、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