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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109号

徐淑霞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霞,女,生于1964年8月27日。辩护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淑霞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西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淑霞及辩护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淑霞当庭申请撤回其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淑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淑霞撤回上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玉     强

审 判 员 李     富     俊

代理

审判员 XX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