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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687号

李旭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旭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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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开,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娄烦县。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540元;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旭开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趁奥森便利店无人之际,用木棍敲碎便利店的玻璃门,窃取便利店收银台内人民币3120元和柜子内红塔山等78条香烟(报案价人民币9551.66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14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6条红塔山香烟价值人民币402元。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旭开在娄烦县南大街刘一锅火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铁合页将该店后窗撬开,窃取吧台内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联想X2-PT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5元)和吧台背后柜子内21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13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1、李某1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卷烟配送单及明细,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1(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旭开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旭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旭开因盗窃屡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120元、赃物香烟(芙蓉王香烟2条、玉溪香烟4条、苏烟4条、软云烟2条、软黄鹤楼香烟5条、硬黄鹤楼香烟5条、天下名楼香烟3条、炫赫门香烟3条、利群香烟3条、大福香烟11条、红南京香烟6条、黄金叶香烟6条、红旗渠香烟7条、紫云香烟7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2条、蓝白沙香烟2条)发还被害人甄红杰;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物黑色联想X2-PT5手机一部、白酒(汾酒20年单包装2瓶、双包装1瓶、五粮春酒1瓶、汾酒15年2瓶、汾酒10年1瓶、金装金家酒1瓶、红盖汾酒6瓶、玻璃瓶金家酒2瓶、蓝汾阳王酒5瓶)发还被害人李春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