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735号
原告:黄昌芬,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龙清,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荣昌区。
原告黄昌芬与被告邓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邓龙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3%,如到期未还款,黄昌芬有权委托他人代收此款,代收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邓龙清承担,因原告需用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或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龙清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龙清向原告黄昌芬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黄昌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邓龙清向黄昌芬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从借款日起每月0.3%,如黄昌芬需用此笔款时,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邓龙清,如到期未还,黄昌芬有权委托他人代收此款,代收此款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邓龙清承担”。邓龙清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邓龙清向原告黄昌芬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与借条内容一致。邓龙清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6年4月6日,原告黄昌芬向被告邓龙清催收借款,被告邓龙清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昌芬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昌芬为其诉讼于2016年4月16日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黄昌芬向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交纳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龙清向原告黄昌芬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邓龙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龙清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昌芬要求被告邓龙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龙清向原告黄昌芬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0.3%,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龙清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昌芬为其诉讼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此笔费用应由被告邓龙清承担,原告黄昌芬要求被告邓龙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昌芬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邓龙清支付原告黄昌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邓龙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76元,实际收取3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元,由被告邓龙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人民陪审员 周 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