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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4786号

吴某1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1,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786号原告吴某1,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经济开发区。

原告吴某1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谦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过了几个月开始,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经亲友劝解,仍无效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沙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记录一份。被告沙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采纳。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告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