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912号
原告:林平山,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何三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坚,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平山与被告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何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欠款本金合计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另10000元借款的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均应支付至付完本金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0元),以上总计2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含案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王志坚未作答辩。林平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各两张等证据材料,王志坚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林平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王志坚向林平山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确认收到林平山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等等。2015年11月7日,王志坚向林平山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确认收到林平山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等等。另查明,林平山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并提供借据、收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平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平山支付公告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被告王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
审判员 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