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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743号

邓维集与林成波、林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维集,林成波,林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743号

原告:邓维集,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波,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德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4637-1,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392-400号。代表人:陈仁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丙碧,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维集诉被告林德军、林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被告林成波、林德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丙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维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69271.17元(医疗费26737.17元、误工费15587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5925元、拖车费280元、车辆损失费8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成波、林德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时7分,被告林成波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灵溪镇湖滨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玉苍路××湖滨路交叉口时,因被告林成波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实认定:被告林成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车主系被告林德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德军、林成波的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林成波拥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及浙C×××××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德军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失等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7.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9.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10.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11、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95天,护理期限为60天和营养期限为75日等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林德军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39天算,误工期为89天,护理期60天,均按1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可按390元计算,营养期75天,每天30元,拖车费280元、车辆损失8200元愿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林成波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德军一致,另答辩称其已垫付8500元给原告。

被告林德军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成波一致,另答辩称被告林成波已垫付8500元给原告。被告林德军、林成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林德军、林成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林成波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苍灵溪镇湖滨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玉苍路××湖滨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由原告邓维集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邓维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成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维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肘开放性损伤(伸肌群部分断裂)、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异物滞留)、左第5趾骨近节骨骨折,后行清创探查术。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等,评定误工期为95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德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3、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成波支付8500元给原告。4、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34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成波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德军作为被告林成波驾驶的机动车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成波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26737.1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39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19.3元[5526.1元(51719元÷365天×39天)+1993.2元(34644元÷365天×21天)]。3、误工费:确定误工期限为9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误工费,为13461.1元(51719元÷365天×9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由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日×39日)。6、营养费,确定营养期75日,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2250元(30元/日×75日)。7、鉴定费用:根据发票,鉴定费840元予以确定;8、车辆损失费8480元(包括拖车费280元),因双方对车辆因报废损失为8200元无异议,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857.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7519.3元、误工费13461.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38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6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01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3537.5元。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维集301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38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3537.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7320元(含鉴定费84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林成波承担外,其余费用64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017.5元,被告林成波应赔偿原告840元。由于被告林成波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0元,其多付7660元,为了避免双方讼累,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成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邓维集60017.5元(在该款中扣减7660元支付给林成波);

二、驳回邓维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林成波负担673元,邓维集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小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