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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执异19号

刘学东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澄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学东,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澄云,陈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执异19号案外人:曹华兴,男,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刘学东,男,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澄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澄云。

被执行人:陈玉娟,女,住江苏省江阴市。本院在执行刘学东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澄云、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华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华兴称:案外人曹华兴是江阴市××巷号××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学东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澄云、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皖03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曹澄云所有的位于江阴市××花园××苑××号××室建筑面积为47.85m2(产权证号:××)、江阴市××花园××苑××号××室建筑面积为55.55m2(产权证号:××)、江阴市××巷××号××室建筑面积为83.02m2(产权证号:××)三套房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交了一份其书写的《关于用“曹澄云”名义购买××巷××号××室农行宿舍的经过》、《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农行员工证明》、本院(2016)蚌法委(拍)字第22号《拍卖委托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其系本院裁定拍卖的江阴市××巷××号××室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华兴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丰年

代理

审判员  许 翔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