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8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兵,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李云,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张小强,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徐锦春,职业不详。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兵、李云、张小强、徐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兵、李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53.1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小强、徐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5295元,由许兵、李云、张小强、徐锦春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兵的车辆档案(因查找不到实物而暂时无法处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兵的房产,另查明,几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兵的车辆档案(因查找不到实物而暂时无法处理),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许兵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