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443号
原告:李栋,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依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西二巷1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吴木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全兴,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卢荣锋,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栋与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依娜、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木贵、被告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8日止累计约366500元],利息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4.判令被告全兴对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业务的需要,以其开发的富利花园的商铺及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栋借给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将该款项划至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木贵的帐户,利息按人民银行挂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全兴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转帐到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借款期间,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李栋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栋多次催讨,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截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李栋利息约人民币366500元,本息合计:3366500元。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李栋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李栋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全兴作为本项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栋主张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所欠本息的事实属实,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全兴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由其作借款担保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全兴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建行转账凭证、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栋主张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按人民银行挂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支付利息亦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尚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如果乙方(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归还该借款,属乙方违约,若经甲方(李栋)同意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2月12日,前提条件:(1)乙方必须在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三个月利息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及违约金玖万元,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给甲方;(2)甲、乙方双方在2016年2月13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万元只是延长借款还款期限其中的一个前提条件,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也没有存在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兴为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全兴保证期间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因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全兴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该通知后立即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全兴收到通知后,也发出书面声明,承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全兴的保证期限应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原告李栋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被告全兴对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李栋。
二、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李栋。
三、被告全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2元(原告李栋已预交),由原告李栋负担720元,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全兴负担337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李栋已付),由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全兴负担。被告广东富利实业有限公司、全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栋,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长风
审判员 吴月光
审判员 李开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