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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836号

许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许嘉明,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836号

原告:王丽,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琪,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嘉明,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父女关系),住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瑛。

原告王丽与被告许嘉明、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被告许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户籍,因2015年10月丈夫去世而单身,名下无房产。经第三人确认原告符合购房条件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当日,第三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成年女儿赵思妍与公公赵令志名下有房屋,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亦得到同样答复。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退还定金。

原告在签约前已经将自身情况如实告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确认原告符合购房条件后才与被告签约。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并无任何过错。

被告许嘉明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过错,并非违约方。原告在签约时称其是单身,向第三人隐瞒了其子女情况,所以第三人才认为原告具备购房资格。第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2016年4月23日,被告(甲方、出卖方)、原告(乙方、买受方)与第三人(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总房价款173.5万元,其它交易条件详见《房地产买卖合同》;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其交付的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并支付甲方。同日,被告(甲方、出卖方)与原告(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转让款为173.5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前往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签署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原告还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嗣后,因原告属于限购对象,上述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产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属于限购对象,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涉。原告因此不能履行约定的债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要求被告许嘉明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毅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