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986号
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代表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代表人:张向华,职务不详。
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2500元、救援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三者损失费8800元,共计24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2时,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鲁HXX**重型自卸货车,前往商河送货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2文祖镇政府路段时,与顺向高某某驾驶的鲁A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护栏损坏。此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第一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XX),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投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任何理赔及定损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HXX**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18132016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据4、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商车估字[2016]ZSZQ0531104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据5、章丘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数额为8800元的收款收据及章丘市公路管理局文祖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据6、济南润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鲁HXX**号车救援费(数额6000元)及维修费(数额221000元)发票、车辆维修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据7、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李某某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据8、陈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鉴定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评估报告结论明显过高,对车辆的驾驶室总成和发动机总成未达到不能维修的损坏程度,应以修复为主,而其进行更换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证真实性及有效性。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内本车在投保时安装安全锁,若事故发生时无安全锁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原告单独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对陈某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者方路产损失价格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没有人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责赔付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有责方保险公司代赔。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10月12日,为陈某某所有(登记车主)的鲁H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路桥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为271206元,第三者责任限额确定为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12时10分,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该投保车辆沿省道242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2文祖镇政府路段时,与顺向高某某驾驶的鲁A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同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就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达成协议:李某某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和隔离栏损失。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第三者章丘市公路管理局文祖管理站实际交付了道路护栏损失共计88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12时45分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查勘现场,出具报案记录载明:特别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16721;处理经过:“2016年4月11日10:44:54,保户王先生称:本车自卸车现在济南章丘市文祖镇百兴汽修,本车需定损;同日10:47:46保户王先生称:车辆不能行驶,请专线请示是否同意外派定损。来电称:本车需到章丘北方定损点定损”。事发后,受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6)ZSZQ053110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对2016年3月29日因事故致损鲁HXX**解放牌CA3310P66K2L7T4E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2208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原告另支付济南润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鲁HXX**车辆救援费6000元及维修费用221000元。原告就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路桥与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订立的以鲁HXX**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某,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为此,原告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原告,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原告梁山路桥。经审查,该份说明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投保车俩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原告路桥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适格。
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关于原告此项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再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赔偿三者方道路护栏损失6800元(8800元-2000元),并提供了由章丘市公路管理局及其文祖公路站提供的赔偿损失证明及收款收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产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100万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2500元,并提供了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济南润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则辩称,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并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该公估结论过高,对车辆的驾驶室总成和发动机总成应以修复为主,原告进行更换系自行扩大的损失,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报案记录载明:“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16721”;事故处理经过为:“保户王先生称:本车自卸车现在济南章丘市文祖镇百兴汽修,本车需定损;车辆不能行驶,请专线请示是否同意外派定损”。由此可见,原告已就定损事宜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汇报协商,被告未及时出具受理及定损意见,且标的车辆已无法行驶,原告为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鉴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意见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价格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为22089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确定的22089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价格公估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208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6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公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赵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