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30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市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泽,山西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年底认识,2015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在五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三天两头的就往娘家跑,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至今没有回来,多次去叫要求回来一起过日子,但无法挽回这场婚姻,双方的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经没有意义,请求判决离婚,同时给付对方的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给付的彩礼是1万元,当时返给原告1000元,三金、服装款给付6万元花销了部分,剩余的原告取走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媒人杨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婚前给付彩礼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了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668381841074的手机短信提示信息,拟证明三金、服装款6万元的花销及原告取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媒人证词有异议,称在原告给付彩礼款、三金款、服装款时媒人当时不在场,且媒人证词是据听说彩礼交了陆万元,故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提示中,2015年4月24日购买三金花销16600元、同年11月23日至24日支取34500元,原告认可并称34500元是其支取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支取34500元后将该款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考虑。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3月10日按民风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8月13日在五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扎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家属彩礼款1万元(当时被告家属返还原告1000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三金、服装款6万元已花销了部分,剩余的原告取走34500元,对此本院不与考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润梅
审 判 员 冯超宇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慧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