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初53号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邦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8571.57元,减半收取计189286元,由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白云辉
审判员 商海英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永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