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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2号

余蔚畅与王丽燕、姚建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金民终90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蔚畅,王丽燕,姚建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蔚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晓林。

上诉人余蔚畅、王丽燕与被上诉人姚建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白丽新诉余蔚畅、王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登记在余蔚畅、王丽燕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4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白某名下。2010年11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姚建威诉白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姚建威名下。2012年8月28日,中行天河支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行天河支行与杨某甲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天河支行向杨某甲提供贷款400万元。同日,中行天河支行与姚建威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姚建威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中行天河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1年9月21日,中行天河支行与姚建威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中行天河支行向杨某甲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姚建威分别提供的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天河支行是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向中行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833455.75元及其利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中行天河支行对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判决书生效后,根据中行天河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50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其后,余蔚畅、王丽燕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穗花法民申字第3号及(2013)穗花法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0)花某三初字第828号案及(2010)花某三初字第1172号案进行再审。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余蔚畅、王丽燕的上述执行异议作出(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60号裁定,裁定驳回余蔚畅、王丽燕的异议。2014年8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15日,余蔚畅、王丽燕提起原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建威与中行天河支行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第一,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其产权以公某为准,中行天河支行与姚建威签订真实意思表示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时,涉案房产登记在姚建威名下,基于公某公信原则,中行天河支行有理由相信国家房管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权利状态,可推定为善意;第二,抵押设定后,中行天河支行向杨某甲发放贷款400万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姚建威与中行天河支行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综上,该抵押权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其次,姚建威与中行天河支行设定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行为,业已经原审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如余蔚畅、王丽燕对该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救济。故余蔚畅、王丽燕关于确认姚建威与中行天河支行为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承前所述,(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法执行该判决书的内容合法有据,故余蔚畅、王丽燕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蔚畅、王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余蔚畅、王丽燕负担。判后,上诉人余蔚畅、王丽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姚建威取得涉案房产权是非法的,其不具备合法处分权,以犯罪所得赃物设置抵押是无效的。涉案房产原属两上诉人所有,2007年7月7日以后,被白某、杨某乙、曾某、姚建威等人连续两次以虚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上诉人当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和向法院申诉均未获得支持。2013年9月9日,花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上述当事人所为二起虚假诉讼案,并最终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后来又将上述有关人员涉犯罪材料移送花都区公安分局侦查,因此,姚建威等人据以取得的调解书被撤销后,涉案房屋应执行回转,作为犯罪赃物的涉案房产应发还给身为受害人的上诉人。中行天河支行贷款案,其贷款有多重担保措施,执行过程中并未穷尽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执行措施。如果因姚建威无效抵押行为造成损失,中行天河支行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姚建威隐瞒真实情况用非法所得的房产设置质押,一方面因欺诈导致抵押行为无效,另一方面从无效行为后果而言,也因由姚建威赔偿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行天河支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保障贷款安全的义务。首先对杨某甲个人贷款400万元的用途未审核把关;其次对担保人的身份情况未作查明,在(2012)穗天法民初字第4175号案中,将姚建威不曾居住的涉案房屋作为其居住和联系地址。鉴于姚建威在涉及他本人的几次关键事件中均未露面,有关房产诉讼的取得,设置抵押过程以及中行天河支行诉讼案件、花都法院再审案件及执行异议案过程均未见其本人到庭陈述应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质疑本案涉及抵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两被上诉人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答辩,是放弃其诉讼权利包括对不属于“善意抵押”的说法进行抗辩申诉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6号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姚建威以花都区新华镇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4房设立的抵押无效,停止该房产拍卖程序;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姚建威承担。被上诉人姚建威、中行天河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余蔚畅、王丽燕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确认姚建威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4房向中行天河支行设立的抵押无效。2、停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2栋104房拍卖程序。3、本案诉讼费由姚建威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建威与中行天河支行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中行天河支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保障贷款安全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姚建威非法取得涉案房产的财产权,确属实情,但房屋财产权的取得与房屋抵押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行天河支行基于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权利人为姚建威的房屋产权证书,信赖不动产登记人公信公某力,经形式审核后予以放贷,并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中行天河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虚假诉讼案被撤销后涉案房屋不发生善意取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行天河支行作为善意的、合法的抵押物权人,其权利应予优先保护。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物权侵害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产设立的抵押无效、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予本院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蔚畅、王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军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林煜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