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082号
原告:赵才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艳,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赵才志诉被告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秀、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401.00元及利息57938.00元,(以6840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21日始暂计至2016年7月2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艳原为原告所经营的赵氏批发部员工,2003年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灵,欠下巨额高利贷,为偿还高利贷,被告擅自将其代原告所收取的货款挪用还债,分别于2003年4月22日挪用1000元,于2003年5月14日挪用62706元,于2003年5月21日挪用4695元。后被告挪用货款一事被原告发现,经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对其予以谅解,并要求被告就其所挪用的货款写下三张借条共计6840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为此,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艳未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被告李春艳挪用原告的货款,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5月21日向原告出具62706元、4695元的欠条,二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聘请合同、二张欠条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拿到原告的钱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催告期限,应从原告到法院起诉立案之日起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艳偿还原告赵才志674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40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原告负担630.33元,被告李春艳负担7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淑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