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110号
原告:陈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海,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强诉被告陈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陈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200元;4.判令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双方在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抵押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律师见证[(2014)广海律见字第168号]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8700号),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清所借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有48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陈强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所有权证、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收据;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
被告陈英海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求的款项实为其与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合作项目的出资款。原告依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之约投资了800000元整给春城江门分公司,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广东省江门市艺华旅游职业学院二期项目之土石方(三通一平)项目,原告与春城江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春城江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交来的合同投资前期款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时被告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原告并没有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之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80000元整。被告陈英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爆破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2.《江门市艺华旅游职业学院土石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3.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关于陈英海通知认知的通知;4.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陈英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强先生合同投资前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整。2014年4月19日,春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强签订江门市艺华旅游职业学院土石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广东省江门市艺华旅游职业学院二期项目制土石方(三通一平)项目,陈强投资8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陈强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陈英海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现为完善借款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到中山市国土部门递交抵押登记资料并由国土部门接收材料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抵押物为乙方陈英海有房地产一间,地址位于中山市莲峰区××新村××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国用(89)字第00439119016**号。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780000元。为确保乙方按期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乙方自愿以该房地产向甲方作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整。若乙方违约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提供诉讼方式追究乙方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评估拍卖及律师代理费概由乙方承担。甲方处有陈强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陈英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黄磊律师,出具见证书[(2014)广海律见字第168号],载明:兹载明甲方陈强、乙方陈英海在本律师面前,在前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亲笔签名、捺手印属实。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陈强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19日,俞裕旗向陈英海分四次转账共计800000元。庭审中,陈英海称不认识俞裕旗,陈海称俞裕旗系其朋友。再查明,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陈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200元。又查明,陈海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89)字第00439119016**号,房产证号:39××89]于2014年11月12日抵押给陈强,抵押金额为78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870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英海向陈强借款78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英海拖欠陈强借款的事实,有陈英海的陈述、抵押借款协议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陈英海辩称其收取陈强交付的800000元并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但陈英海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入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账目,且陈英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代表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陈英海辩称其是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陈英海未按约定向陈强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陈强确认陈英海已归还借款300000元,故对于陈强要求陈英海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陈强主张陈英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强出具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陈强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陈强主张陈英海支付律师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陈英海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向陈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陈强对陈英海提供的抵押担保物:陈英海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强清偿4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英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强清偿律师费19200元;
三、原告陈强有权就被告陈英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峰莲柏新村1幢F座6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89)字第00439119016**号,房产证号:39××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英海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元(原告陈强已预交),由被告陈英海负担(被告陈英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滨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