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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958号

郁苟兴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郁苟兴,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58号

原告:郁苟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

原告郁苟兴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0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海和毛油用于纺毛纱。2011年2月2日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郁苟兴与陈伟素有业务往来,郁苟兴多次供给陈伟和毛油和抗静电剂。2011年2月2日,陈伟出具郁苟兴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阴双海和毛油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确认结欠郁苟兴货款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郁苟兴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郁苟兴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伟结欠原告郁苟兴货款3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伟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责任在被告陈伟,原告郁苟兴要求被告陈伟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郁苟兴要求被告陈伟给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给付原告郁苟兴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郁苟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