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26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1层0101号。负责人程春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慜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力航,该行员工。被告郑州双隆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霞。被告徐珂。被告王继周。本院受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郑州双隆物贸有限公司、徐珂、王继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16元,减半收取18258元,由被告郑州双隆物贸有限公司、徐珂、王继周负担。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