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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327号

谢刚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刚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刚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枪支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刚明从他人处购买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器、射钉器、谢钉枪等材料,在梁平县回龙镇某村某组的家中通过焊接等方式制造枪支1支,并用于打猎。同年7月19日,经群众举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刚明的家中查获制造的枪支1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年前,被告人谢刚明从他人手中购买火药枪1支用于打猎,之后一直藏匿于梁平县屏锦镇某村某组的老家中。在公安机关多年收缴非法藏匿、持有枪支、弹药过程中,拒不上缴公安机关。2016年7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刚明位于回龙镇某村某组的家中查获其制造的枪支时,被告人谢刚明主动交出其存放的火药枪1支。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伍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刚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刚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扣押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登平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