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077号
原告:刘巧智,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波,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恩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告:周黎付,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庞善伟。
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巧智与被告朱波、周黎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朱波饮酒后驾驶搭载唐绍平、原告的粤J×W××××6小型轿车由蒲桥路口经工业大道向六古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德丰陶瓷厂正门口路段时碰撞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上的被告周黎付驾驶的桂C×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0××××3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粤J×W××××6小型轿车上的朱波、原告以及唐绍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9月8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5年10月1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恩字第2015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黎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唐绍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肇事桂C×××××桂C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桂H0××3重型普通半挂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2016年1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5月2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未能起诉,为便于处理,原告遵从各方意见,于2016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初步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总损失为301527.6元,被告朱波支付了医疗费,余额224586元至今未能获得赔偿。因本案两人受伤,原告主张交强险份额为5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波、周黎付连带赔偿224586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企业资料、机构代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病及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银行交易记录、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收入情况。8、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处理情况。
被告朱波辩称:1、被告朱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与被告朱波是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朱波是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被告朱波的车辆,被告朱波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属于好意搭载,应减轻被告朱波的赔偿责任。3、发生事故后,被告朱波已经支付了79067.07元、伙食费8224元、护理费3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一年以上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5、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朱波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10张及收据4张,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被告周黎付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案交强险承担责任方式: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已另案起诉,故答辩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预留相应份额。
二、本案商业险承担责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标的车桂C×2××××9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同时,本案标的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则,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为30%,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仅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1、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凭,另需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偿标准按100元/天没异议,但住院天数应当是22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所以我司不支持。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根据司法实践为70元/天,另护理天数是22天。4、营养费。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且营养费主张过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19日,应当是13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能说明其在恩平市开立了银行账户,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结合原告口腔愈合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指南》,原告的口腔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是11%。7、鉴定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原告自行鉴定两次所导致的额外鉴定费,不属于合理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朱波酒后驾车而不制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酌定减少,以5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朱波饮酒后驾驶搭载唐绍平、原告的粤J×W××××9小型轿车由蒲桥路口经工业大道向六古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德丰陶瓷厂正门口路段时碰撞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车道上的周黎付驾驶的桂C×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0××××3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粤J×W××××9小型轿车上的朱波、原告以及唐绍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9月8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5年10月1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恩字第2015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黎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唐绍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21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分别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同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波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067.07元,并赔偿了11224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黎付驾驶的桂C×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朱波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朱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黎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唐绍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9067.07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906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2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费为22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300元,根据医嘱住院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166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20日止,误工天数共138天,参照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801.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7485.52元(3801.2元/月÷30天/月×13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284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鉴定,提供有两个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有固定收入,提供有银行交易记录、工资签收单为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等级系数应按21%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被告朱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54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2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44962.77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朱波、周黎付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962.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另一伤者唐绍平获赔5000元),不足部分86267.07元(医疗费89067.07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5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朱波、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分别赔偿60386.95元、25880.12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另一伤者唐绍平获赔60000元),不足部分103695.7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485.52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朱波、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分别赔偿72586.99元、31108.71元给原告。但被告朱波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79067.07元和赔偿款11224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988.83元给原告;被告朱波应赔偿42682.87元给原告。被告周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刘巧智。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988.83元给原告刘巧智。
三、被告朱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682.87元给原告刘巧智。
四、驳回原告刘巧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刘巧智负担947元,被告朱波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炎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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