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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01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历万,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舒国莲(被告陈历万之妻),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利云,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化明(被告黎利云之夫),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志国,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华(被告唐志国之妻),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联合体,并自愿对联保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整体授信额度为170万元,被告陈历万、黎利云、唐志国中任一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任一授信提用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历万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陈历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余下借款本息、罚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陈历万、舒国莲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人民币6257.6元);3、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对上述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48829)。《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唐志国、陈历万、黎利云;授信人: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合同项下整体授信额度为170万元;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被告陈历万50万元、被告黎利云60万元、被告唐志国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任一授信提用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均在合同末尾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陈历万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至户名:文有贤;开户行: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账号:6226196200064740。当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依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历万向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历万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6257.6元(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经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历万、舒国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利云、彭化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志国、黄小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历万进行放款,但被告陈历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请求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要求被告陈历万、舒国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系联保体组成成员,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6257.6元(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历万、舒国莲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对被告陈历历、舒国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历万、舒国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43元,由被告陈历万、舒国莲、黎利云、彭化明、唐志国、黄小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