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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65号

刘某某、陆某某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紫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为给儿子庆祝生日,让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人员在自家门前进行舞台表演。当晚21时许,经被告人陆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朱某某在被告人陆某某家门前以跳脱衣舞、裸体表演、模拟性交动作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退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陆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成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