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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540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芮鸿福、徐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540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8472-1。

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芮鸿福,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徐彩霞,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芮先行,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芮鸿福、徐彩霞归还借款本金49999元,正常利息4250.5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计365天,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8.5%计息,减去系统扣息的58.52元),合计本息54249.5元。2.芮鸿福、徐彩霞(按借款本金49999元、年利率12.75%计息)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芮先行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芮鸿福、徐彩霞因养殖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湖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湖阳支行发放了短期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8.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芮先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马鞍山农商行与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芮鸿福、徐彩霞提供50000元人民币额度借款用于养殖,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8.5%;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和利息,马鞍山农商行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2.75%)、复利;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马鞍山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归还借款本息;芮先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0月18日,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芮鸿福至2015年10月18日欠马鞍山农商行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191.48元(4250元-58.52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银监会批复、《“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马鞍山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芮鸿福、徐彩霞应依约定还本结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内主张芮先行承连带保证责任,故芮先行依法对芮鸿福、徐彩霞上述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马鞍山农商行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鸿福、徐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元、利息4191.48元,合计54190.48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本金49999元、年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芮先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芮鸿福、徐彩霞、芮先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