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第4446号

张前中与朱培锋、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前中,朱培锋,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张前中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炬,一般代理。被告朱培锋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

被告陈斌原告张前中与被告朱培锋、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中及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朱培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余元,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此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65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培锋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大笔的借款金额与常理不符,有可能是之前的业务往来,且借条上的时间、落款修改过;2.即使借款真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斌未到庭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陈斌、朱培锋向张前中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前中现金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在2014年3月内还清。借款人愿拿成都市青羊区英国小镇安置房86.6㎡(知更园6单元2号自做担保),借款人陈斌和朱培锋在借条签字捺印,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为做生意和银行担保,原告在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条修改前的复印件一张,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在2014年3月内还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陈斌、朱培锋在上面签字捺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在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双方重新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确认未偿还部分为65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为部分转款、部分现金形式。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中载明被告朱培锋、陈斌借到张前中现金65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借条的金额和落款时间有修改,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与常理不符,可能是之前的业务往来。因原告对借条上金额和落款时间进行修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借条修改前的复印件一张进行佐证,而被告虽认为借条并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陈斌、朱培锋也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二)利息。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培锋、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前中借款本金650000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朱培锋、陈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