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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68号

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陈春水,来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王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号。

负责人:辛朝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利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一审

被告: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襄*房村**号。

法定代表人:来永梅。总经理。一审

被告:陈春水,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一审

被告:来永梅,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再审申请人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及一审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王公司)、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陈春水、来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合授信合同》第2条载明,1500万元授信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单项业务品种。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业务也是授信业务品种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约定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选择单项或者多项是在授信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进行,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远远超出了授信额度,已不适用该合同第2条业务品种的选项。该合同第3条虽然有“银承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字样,但是该字样受“单项业务品种”约定的约束。一审判决以该字样来倒推银行承兑业务也是授信业务单项品种是错误的。事实上,当事人在合同授信期内,履行的正是合同约定的单项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合同授信期至2015年1月9日止,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截止日为2015年1月9日。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2015年1月8日签订了金额超授信额度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所以,万轮公司有理由认为,《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不是担保合同主合同。一审判决“推定”《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包含银行承兑业务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包含银行承兑业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对物保与人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即股权质押)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顺序清楚载明,先行就债务人皇冠王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已对两种权利的实现先后顺序作出选择,但是一、二审判决未将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选择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判决万轮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也超出了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万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万轮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申请再审事由。万轮公司申请再审的这一事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业务也是授信业务品种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超出了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不是担保合同主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就再审审查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轮公司是否应当就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向皇冠王公司承兑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万轮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之间系以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该合同约束。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之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债务人皇冠王公司在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贷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该合同第2条明确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因此,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万轮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票据承兑”这一业务种类。若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条款中主债权的要件,无论银行承兑业务是否为授信业务品种,不影响万轮公司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开具200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超过授信额度。根据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皇冠王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条第二款之约定,“该授信额度为敞口额度,即除受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以保证金、存单或国债质押等担保方式所对应的授信余额以外的额度”,即授信额度不包含保证金。而皇冠王公司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票面金额为2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时提供了1000万定期存单作为保证金,故增加了1000万元敞口额度,虽然1月8日皇冠王公司尚未归还500万元借款,该承兑汇票刚好在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限额内。第三,万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万轮公司需对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内的债权承担不超过1500万元的保证责任。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和《质押合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2015年1月8日开具的承兑汇票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1500万元的额度。因此,万轮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申请再审事由。万轮公司认为,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顺序已对物保与人保的实现先后顺序作出选择,但是一、二审判决未将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选择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选择先行行使物上担保权或者先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的表述看,属分项陈述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其该种陈述方式不属于对担保权实现顺序的限定,并无不当。因此,万轮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万轮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