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590号原告孙悦,女,汉族,住大庆市。被告蒋峰,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未到庭)原告孙悦诉被告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悦诉称,被告蒋峰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和7日,向原告孙悦借款10万元及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尚欠借款10.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悦举证如下:借条二份,欲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蒋峰向原告孙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蒋峰向原告孙悦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蒋峰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峰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孙悦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蒋峰向原告孙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蒋峰向原告孙悦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万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0.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蒋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蒋峰向原告孙悦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峰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峰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悦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