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343号
原告:遵化市洪家屯兴旺综合商店,所在地遵化市。经营者:张余川,农民。
被告:马东升。
原告遵化市洪家屯兴旺综合商店诉被告马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兰芬起诉要求被告王亚军立即偿还拖欠货款324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遵化市洪家屯兴旺综合商店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马东���的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马东升,原告亦不能再提供被告目前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申请公告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洪家屯兴旺综合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元,退回原告遵化市洪家屯兴旺综合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久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