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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691号

原告郑某与被告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691号

原告: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铁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才、被告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被告铁某申请的证人姚珍强、王运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铁某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负担铁小兵的各项费用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带着婚前所生男孩铁小兵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铁小兵是向长久与被告所生,并且被告经常与向长久联系,还开垦种菜地,夫妻俩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陪读的名义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且经常与向长久生活在一起,故原告再没有供给铁小兵的生活费,也不让被告进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才对铁某、向长久、郑蓉、郑爱香、郑春华、刘先锋、张志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情况及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与向长久、铁小兵合影一张,彼此之间仍有来往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有银行存款11.14万元。

被告铁某辩称,1、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一间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分割家庭承包田地的经营权。理由是原、被告婚后对原告以前的二间二层楼房进行整修时,在该房屋的南边加修了一间二层的楼房,现因被告及小孩没有房屋居住,故新修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铁小兵的抚养是尽继父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拟证明被告及铁小兵的户籍情况;2、照片打印件四张,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情况及向长久的房屋情况的事实;3、证人姚珍强、王运福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向长久有来往,但没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带着婚前所生男孩铁小兵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有关铁小兵的事情多次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对原告婚前的二间二层的楼房进行装修时,在该栋楼房的南边加修了一间二层的楼房,面积约60平方米。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铁小兵需要陪读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租住,因被告与向长久有来往,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与向长久生活在一起,故原告拒付铁小兵的生活费,也不让被告进门,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21组的一间二层的楼房(靠原告婚前的二间二层楼房的南边);3、原告的田土承包经营权在1995年调整后,至今没有进行调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告有银行存款11.1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书写材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其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与向长久有来往,夫妻俩为家务琐事矛盾不断,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之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但其房屋与原告婚前的房屋属于共同体,不便于实体分割,其房屋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负担铁小兵的各项费用4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铁小兵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对铁小兵支付的抚养费是应尽法定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没有赔偿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家庭承包田地的经营权,因家庭承包田地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就享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进行调整,被告对现有的田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铁某离婚;

二、原、被告对婚后添置的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垸村21组的一间一层楼房各享有50%的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红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