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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69号

谭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谭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彪,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谭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彪伙同“阿分”(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俄之塘北二街一巷2号2楼窗边,用胶带绑住竹竿伸进屋内粘住手机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杨某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9.50元)。同日凌晨其二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俄之塘北13巷6号2楼窗边盗走了被害人王某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0.80元)。随后其二人又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俄之塘一街5巷9号1楼窗边,以同样的作案手法,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YEPEN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6.80元)时,被张某1发现后欲逃离现场,张某1手持菜刀追至桥东小学旁将谭彪和“阿分”拦下,谭彪随即将从张某1住处盗取的YEPEN手机交还给张某1,并按张某1的要求返回张某1住处,途中谭彪和“阿分”捡起路边的砖头砸向张某1及闻讯赶来的张某2,“阿分”得以逃脱,谭彪在被张某1、张某2二人控制后仍使用暴力对抗,最终被制伏。公安民警在接到张某1报警后到现场将谭彪抓获,并当场在谭彪身上缴获其与“阿分”盗窃的另外两部手机。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12月16日5时许抓获被告人谭彪,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两部手机(分别是M13银白色小米手机、1LTE黑盖板小米红米NOTE手机)、现金人民币250元、粉红色小型手电筒1支、白色双面胶纸1卷,同时被害人张某2将追回被谭彪盗窃的一部YEPEN白色小米手机交给民警。上述三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王某、张某1。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我下班回到古屋市场北二街一巷2号家中,躺在床上玩手机玩到24时许,我便睡着了,次日早上7时许,我起床便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拿母亲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号码,电话被接通后,自称是惠阳区古屋派出所的民警,在确认我是该手机的机主,民警便告诉我的手机被偷了,叫我来派出所领取手机。我被盗的是小米3手机,是于2014年10月许在小米官网以1990元人民币购买。经辨认,辨认出2015年12月16日凌晨在其家中被盗窃的手机。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晚上6时许,我从外面开车回到惠阳区淡水街道俄之塘北13巷6号2楼租住处,直到晚上12时,我就上床睡觉将手机放在枕头边,并用充电器充电。次日凌晨5时50分,我醒来没有发现手机,只有充电的电线还在,我找寻未果,我便知道是被小偷从窗户偷走的。当时我想小偷偷了手机,不知道是否将SIM卡扔掉,我就下到一楼左边的小巷里找到了我那张SIM卡(136××××5365)。我被盗手机是小米红米牌,该手机是2014年12月20日在网上以人民币899元购买。经辨认,辨认出于2015年12月16日被盗的手机;指认被盗手机购买发票。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我在淡水古屋俄之塘北一街五巷9号1楼住处睡觉,期间我听到我床头手机充电器掉在地板上的响声,我惊醒,然后看见两个人站在窗口外边,我待那两个人离开时就从床上拿出打火机,打着后发现我放在床头处充电的手机不见了,这时我就从床上移动并蹲在窗口底下查看那两个人。接着离开的那两个人又回来并站在窗口处,使用手电筒对我房间进行观察时,我就从窗口下面站起来用拳头向站在窗户外的那两个人打去并大声骂他们,但没打到他们,那两名男子就跑了。然后我就打开我家的卷闸门,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大声说“抓贼啦”,希望我家人能听到一起过来帮忙,之后我一人持刀往门外朝对方逃跑的方向追去。追到第三条巷子(即桥东小学旁)时就看到那两个人正在向我这方向走,我就大声喊:站住,不要走。我拿着菜刀走到他们面前,对方看我只是一人,想对我动手,可能是想按住我,我就把刀高高举起,他俩才不敢动。此时一名男子说“我们把手机给回你,这事就算了吧”。他旁边的那名男子就从其裤袋拿出一部手机递给我,我看正是刚才我被盗的手机,我就把手机放在我的长裤口袋,并要对方回到此前偷我手机的地方(家里有人,好帮忙)。刚开始他们就顺着我意思往我住处步行,我跟在他们后面。走了约20米,到了一栋正在兴建的房子门前时(房子靠路边有砖块),该两名男子突然在地上捡起砖块并转身面向我,我拿着刀站在原地。这时我的胞兄张某2追过来到了我身旁。那两名男子就用砖块往我们俩扔过来。其中一块砖块砸到我的右膝盖处,我用右手掌去挡其它砖块时也受伤。然后对方一名男子就往桥东小学方向逃离,另一名(把手机递给我的那个,离我们比较近)看到同伙逃去,他想跟着逃。我和胞兄张某2就追去,追了约20米,就被我俩抓住。那名男子拼命反抗,一边用拳头打我俩,一边抢我右手的刀。我们三人厮打中,均倒在地上继续厮打,最后我用左手扼住他的脖子,张某2压住他的双腿才控制住他。这时我叔叔也跑过来协助我俩并报警。民警过来后了解情况,将该男子及我那部手机带走,并让我们到派出所调查。在约前十天,我大哥也是被人在窗口用竹竿盗窃手机,当时他发现有人偷窃他手机时便追赶出去,但那次并没有抓住那伙人,今天我大哥跟我说被抓获的该名男子就是上次盗窃他手机的人。当时那两名男子在现场留下作案工具两条竹竿。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谭彪是盗窃其手机的人;辨认出其被盗的手机;辨认出盗窃他的手机的其中一男子丢砖块的位置。5、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5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我在住处睡觉,这时我听到隔壁房的弟弟张某1在呼喊“抓小偷”,并光着脚跑出去追人了。然后我也追出去。当我追到桥东小学旁一栋房子附近,听到张某1的声音:不要跑,不要跑。我估计他追上了偷手机的人。我就往那栋房子门前的小巷跑去,看到我弟弟拿着一把水果刀与对面的两名男子对峙,而对方均拿着砖块,当我跑到我弟弟身旁时,我就说“我知道你们,上次我的手机也是你们偷的,我要将你们抓住”。两名男子就把砖块扔向我们,其中一名男子向我俩扔了两块,然后逃去,另一名被我们两人抓获的男子向我们扔了三块砖块。当时我上前抓住他的手,该男子就用拳头打我,并呼喊已逃离的那名同伙,但他没有回来。该男子拼命挣扎,我被他绊倒在地,然后他拾起一块砖块朝我打来,我用左手一档,我的左手掌底部被砸伤出血。我弟弟就用手勒住他的脖子,我抱住其下身,两人合力将其控制在地面。此时我叔叔赶来并报警。民警赶来将其抓获,之后我发现我右手拇指中部外侧出血,是在与该男子扭打时被他用牙齿咬伤的。今年8月至11月,我放在位于淡水俄之塘一街五巷9号住处一楼的卧室睡床头的四部手机在凌晨均被盗了。这四部手机就是今天盗窃我弟弟张某1的手机的两名男子偷的。因他俩来盗我手机时,会用小手电照射我卧室,先弄坏窗户的防蚊铁丝网,再将一端沾有双面胶纸的棍子伸进卧室,把手机沾走,然后把棍子扔在窗户下面逃去。他们偷我这四部手机时每次都被我发现,但都被他俩偷去,期间我去追偷我手机人时还说过,下次被我抓到了不放过他俩。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谭彪是盗窃其弟弟手机时反抗抓捕的人;辨认出其和张某1抓嫌疑人谭彪时手部受伤部位的图片。6、被告人谭彪供述:2015年12月15日凌晨,一名男子“阿分”叫我陪他到惠阳区淡水街道俄之塘北他的朋友家拿东西,后来该男子交给我三部手机、一只小型手电筒(放在我穿的长裤裤袋里)、一卷双面胶纸(放在我穿的上衣左侧内袋)。后来一名男子追过来跟我们说话,“阿分”就叫我把装在我裤袋的一部手机给回他,于是我就给回他了,“阿分”让对方给我们走,他不让并拿刀要砍我俩。此时又过来一名男子一起抓我们两人,之后我被抓了,“阿分”则跑了。警察过来后从我身上搜出另两部手机及一支手电筒、一卷胶纸。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口袋内查获的双面胶纸、小手电筒及“阿分”交给其的三部手机。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小米3手机16G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39.50元;红米HMNOTE1LTE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460.80元;YEPENG2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96.80元,三部手机总价值合共人民币1197.10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外侧、左手掌内侧之表皮剥脱,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右手、右膝之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谭彪头部、腰部及四肢之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右手食指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俄之塘北二街一巷2号2楼、俄之塘一街5巷9号1楼、俄之塘北13巷6号2楼以及在现场留下疑似作案工具三根竹竿,其中一根缠绕胶带。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5时31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接110反映:群众张某1在淡水俄之塘北桥东小学抓获一名盗窃手机的男子。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张某1称:当天凌晨其在俄之塘北一街五巷9号一楼睡觉时,发觉有人从窗外盗窃其放在床头的手机,其马上起床去追并呼叫,闻讯赶来的张某2与张某1合力抓两名男子,两男子反抗,捡起路旁砖块扔击他们,后抓获一名男子谭彪,谭彪从身上掏出一部手机给回张某1(张某1被盗手机),另一名绰号叫“阿分”的男子逃走了。随后民警从谭彪身上缴获另外两部手机、一支小型手电筒、一卷强力双面胶,5时40分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11、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彪依法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谭彪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彪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使他人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谭彪的辨认指认,其二人的陈述均能印证一致,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伤情鉴定显示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受伤的部位与其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有审讯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彪及其辩护人辩解谭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受害人作为一般群众的“抓捕”,并非司法抓捕的意见,经查,抗拒抓捕的情形不仅包括抗拒司法机关的抓捕,犯罪分子抗拒群众的抓捕扭送亦视为抗拒抓捕,故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彪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谭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型手电筒1支、白色双面胶纸1卷予以没收。上诉人谭彪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拾过砖头、用拳头打人,没有用牙齿咬人,没有使用暴力反抗;上诉人在盗窃完成后第一时间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而不是正在盗窃或者盗窃完成时尚未归还;被害人的伤是在殴打上诉人时,由于上诉人的闪躲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一审定罪不符,应改判为盗窃罪。如果上诉人的抢劫罪成立,在情节上不是主观恶意上的抢劫,对社会危害相对轻,一审判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谭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彪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对上诉人谭彪的辨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彪构成抢劫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谭彪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谭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书勇

审 判 员  严丽芳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