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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85号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孙家庄子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某甲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25日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一份。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友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廷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