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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556号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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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55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王烁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王烁抚养费300元、到王烁满18周岁时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自愿结婚,并于201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王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彼此无夫妻感情而使我无法忍受,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自愿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陈述,双方有时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9月,因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中止了妊娠,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了分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夫妻感情,但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浩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