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特3729号
申请人:丁甲。
申请人:蔡甲。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丁甲、蔡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丁甲、蔡甲因离婚一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7月5日经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财产分割:谷城县城关镇格垒嘴村四组由住房三间二层及奥迪汽车(粤s×××××)、山地和三间平房,归男方所有,入股快递公司两间(东莞市速友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东莞速尔快递桥头分公司和深圳龙华某速分公司),经营期间男女双方股份各占50%。期间每年支付女方165000元承包费。男女双方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丁某乙,现年17岁,婚生子由女方监护、抚养及教育,婚生子的一切费用由女方一人承担,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婚生子18周岁以后随父随母有他自己选择。
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债务。债权一(蔡某乙6000元,蔡三11000元,蔡四84000元,蔡五56000元)157000元,有女方享有。债权二(冯老三10000元,丁方外25000元,丁某丙1500元,丁某丁20000元,罗靓20000元,杨某2000元,何某33169元,丁某戊2000元)118690元,由男方享有。承包押金240000元,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均无神经病史。
五、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
七、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于婚姻登记机关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丁甲、蔡甲于2016年7月5日经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柳时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