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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023号

吴春成与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春成,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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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23号(2016)粤0705民初3023号

原告:吴春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文龙村洋芯区(土名),组织机构��码:797751214。

法定代表人:汤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成诉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饲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吴春成诉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成劳动争议一案均是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将后立案的(2016)粤0705民初3023号案并入先立案的(2016)粤0705民初2723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立案起诉的吴春成称作原告,后立案起诉的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称作被告。原告吴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被告海和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12049.6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4、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的伙食补助1820元(26天×70元/天);5、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的护理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工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治疗并住院26天,并遵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半月。2015年12月9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5)B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6)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评为八级。工伤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开始上班至2016年2月1日。社会保险的赔偿款全都转账到被告的账号,被告拒绝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

被告海和饲料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5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45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236.96元、停工留薪工资171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其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对缴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就是“平均月缴费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工资是每月通过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从未委托他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3276.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17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月17日至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差额1710元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员工王尧护理,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并支付员工王尧的护理费用。原告吴春成在2016年2月3日提出辞职,我方当日已经批准。并于2月4日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平台办��相应手续。即2016年2月3日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吴春成针对被告海和饲料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2015年4月至5月的发放情况可证实汤锦仲向原告网银转账的款项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此外,工资还应包括已扣减的社保、伙食和水电费;2、被告应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护理人员仅护理了10天,而1500元已经包含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出庭,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4、社保基金报销款项已转给被告海和饲料公司,但被告海和饲料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吴春成。故社保基金报销款项应在本案一起调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合同》、《出院记录》、××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社保清单查询》、《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费审批表》、《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应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号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书》、《用工备案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已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2月3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委托被告员工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以汤锦仲名义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均以被告公司公户转账发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用工备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辞职书是为了办理社保理赔,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写的,实际上被告2月3日之后也有回去上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转账凭证》中2月份的工资为1019.63元可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费用支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详细区分1500元是否全部用于吴春成的伙食补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尧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安排证人出庭。证人王尧仅护理了10天,工资由公司发放,余下16天亦需要吴春成自己解决陪护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仅仅是工资的其中一个构成部分。此外,吴春成从2015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提交完整的工资转账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六十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金额总额为1500元,即吴春成是凭收据到被告处报销。2015年10月28日起的餐费总金额与之前有明显区别,有时只有8元,与之前的20余元有区别,佐证了陪人王尧仅陪护了1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号查询单》及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用工备案证明》、《收据》,具有真实性,能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详尽论��。被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费用支出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王尧《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虽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确曾指派员工王尧对原告陪护10天,且与《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派员工进行陪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被告海和饲料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3322.88元、3318.56元、3165.78元、3298.81元、2551.09元、1102.32元、989.39元、1840.78元、1019.63元。另被告员工汤锦仲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8��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89.89元、4930.77元、1200元、2000元、23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生产车间清理设备的过程中,右手第3、4、5指不慎被混合机桨叶打伤,经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4、5指复合组织毁损缺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26日),住院期间被告海和饲料公司派员工王尧对原告进行护理,并预支了1500元。2015年12月9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2016年3月4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回到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的社保费个人缴费金额均为247.68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3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3.6元给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原告吴春成于2016年3月2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春成工伤补偿金113113.2元;

二、驳回吴春成的其余请求。原告吴春成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和饲料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确认已收取2015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2、原告吴春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3、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应向原告吴春成支付工伤补偿金是多少?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号查询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并提供了《辞职申请书》、《用工备案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用工备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仅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就其反驳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辞职申请书》记载的2016年2月3日为准。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工资包括被告海和饲料公司账户转账的部分及被告员工汤锦仲网银转账的部分,并提供了《账户明细查询》、《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仅包括被告海和饲料公司账户转账的部分,并提供了《工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被告虽抗辩称其从未委托员工发放工资,但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结合加盖了被告海和饲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的“出纳:汤锦仲”及汤锦仲五次向原告账户转账的时间均与被告海和���料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相吻合,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海和饲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能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原告吴春成的实际工资包括汤锦仲账户转账部分。又由于社保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属于原告吴春成工资构成,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海和饲料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还包含已扣除的伙食费270元,本院计算原告吴春成的2015年5月至9月应得工资分别为4930.77元、3840.56元(3322.88元+247.68元+270元=3840.56元)、5036.24元(3318.56元+1200元+247.68元+270元=5036.24元)、5683.46元(3165.78元+2000元+247.68元+270元=5683.46元)、6116.49元(3298.81元+2300元+247.68元+270元=6116.49元),由此计算得原告吴春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21.5元/月[(4930.77元+3840.56元+5036.24元+5683.46元+6116.49元)÷5个月=5121.5元]。该金额没有高于2014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或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5121.5元/月为基数计发。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海和饲料公司向原告吴春成支付工伤补偿金应包括以下方面:(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时间共26日,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没有超出本院计算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员工对原告进行10天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调整为1600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补足。被告主张按劳动合同只支付基本工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吴春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但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6日返回被告处上班,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2个月零8天)。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08.73元[5121.5元/月×(2+8/30个月)]。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8.73元。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10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09元、989.39元,但被告��供的《工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工资中已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根据《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实,被告在缴纳社保费时少报了原告的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补足,即使原告在每月的缴费工资中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336.5元(5121.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486元(5121.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22.5元(5121.5元/月×15个月)。鉴于被告已收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3.6元,故被告应按本院审核费用总额向原告予以清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1600元,以上合计167323.73元。因被告向原告预支了15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金165823.7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春成与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春成工伤补偿金165823.73元。

三、驳回原告吴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016)粤0705民初2723号案原告吴春成申请缓交诉讼费5元。(2016)粤0705民初3023号案原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元。被告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国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