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053号
原告:林冬旺,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田县。
被告:邓名禄,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田县。
被告:贺新凤,女,出生日期不详,住新田县。
原告林冬旺与被告邓名禄、贺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旺、被告邓名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新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9600元,共计1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名禄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林冬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结清利息后,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9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在2014年年底偿清,被告贺新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被告邓名禄辩称:被告邓名禄下欠原告林冬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9600均是事实,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后分期偿还。被告贺新凤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林冬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名禄无异议,被告贺新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邓名禄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冬旺借款本金12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当日重新立下借款9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邓名禄于2014年年底前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新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邓名禄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39600元均未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名禄下欠原告林冬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9600元是否应当偿还;被告贺新凤是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名禄向原告林冬旺借款本金90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故原告林冬旺要求被告邓名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林冬旺请求被告邓名禄从2014年2月起至2016年9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间共计32个月,原告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还应支付22个月的利息,共计39600元(1800元×22个月),利率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贺新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新凤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贺新凤向原告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邓名禄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名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冬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共计129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贺新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邓名禄、贺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春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