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行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长,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48561737-4。负责人唐厚明,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陈宗长因诉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建设规划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安庆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同意G206桐城至安庆、S228安庆至枞阳、S332安庆至望江、怀宁至枞阳(大宜城快速通道)四条一级路城区段规划道路。针对潜江路建设,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的近期、远期发展需要,按照相关会议精神,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庆规[2013]454号《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等八条道路征迁红线图意见的函》,回复市建委,原则同意S228(潜江路段)道路征迁红线,道路红线两侧各扩征30米,作为道路控制用地。2003年5月30日原告陈宗长与马跃平作为股东成立的安庆市宜酒酒业发展公司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经济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将228省道89km的5亩集体土地以2.046万元每亩的价格交付给安庆市宜酒酒业发展公司建设项目使用。随后,安庆市宜酒酒业发展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但并未办理相关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所建厂房亦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该厂房地块位于上述规划建设的S228(潜江路段)道路征迁范围内。2014年10月20日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白泽湖乡政府根据协议将该厂房交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庆规[2013]454号《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等八条道路征迁红线图意见的函》,只是原则同意的征地红线及控制用地范围,供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对原告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宗长的起诉。
上诉人陈宗长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庆规[2013]454号和庆规[2014]425号系列函复属行政行为,对项目工程建设及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系被征土地和厂房的合法权益人,与被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庆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行为是对城市公共道路改建是否可行的规划确认,依据我国现行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并不对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产生直接必然的影响,该行为的后续实施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征收和补偿行为才对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艮苗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芳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