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618号原告郭学斌,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定,男,住邵东县。被告佘利明,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邵东县。
原告郭学斌与被告佘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正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定、被告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4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佘利明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起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46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佘利明购买原告郭学斌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郭学斌要求被告佘利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佘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学斌货款34690元。本案诉讼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佘利明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黄正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