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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003号

郑远双、陈木荣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郑远双,杨玉珍,陈帮林,陈建玲,陈志玲,陈木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远双,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玉珍,女,系陈安玉之妻。被上诉人陈帮林,男,系陈安玉之子。被上诉人陈建玲,女,系陈安玉长女。被上诉人陈志玲,女,系陈安玉二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木荣,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上诉人郑远双因与陈安玉及一审被告陈木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

审判员杨寒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陈安玉在二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配偶杨玉珍,子女陈帮林、陈建玲、陈志玲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远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上诉人陈帮林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远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以2014年被上诉人与陈木荣等六户签订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取得该转让晒坪使用权,被告属违反协议行为”,该认定缺乏依据。1、2014年被上诉人与陈木荣等六户签订协议内容约定“由陈安玉永久管理使用”。所谓“永久管理使用”实际属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及买卖集体土地。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协议取得争议晒坪的使用权。2、该晒坪使用权至2014年6月2日开始发生争议至今没有解决,双方争议期间,被上诉人也无权取得争议晒坪的使用权。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堆放在晒坪上的石头对被上诉人通行造成一定影响”,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通过现场勘察,争议晒坪不但上诉人堆放石头,被上诉人自己也堆放水泥砖,其他村民也堆放沙子;如果对被上诉人通行有影响,首先是他自己阻塞自己,至此被上诉人无权提出要求。事实上,被上诉人通行到自己房屋根本无需经上诉人堆放石头处,往其他更近的地方四通八达,只要一到现场一目了然。所以,上诉人堆放石头对被上诉人通行没有半点影响。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堆放石头对其通行造成影响,所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上诉人杨玉珍、陈帮林、陈建玲、陈志玲辩称:

一、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通行权利,应该给予保障。一审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正常的通行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属于物权性质,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即作为其不动产的相邻方上诉人,应该无条件的给予通行的便利,不能擅自人为设置障碍,不能以其他任何借口和理由妨碍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房屋的前门、后面的道路必须畅通、便利,上诉人无权擅自堵塞和设置障碍。

二、上诉人擅自堆放石头的行为已经严重侵权,一审予以认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房屋后门的前面为组里集体的晒坪,为上诉人后门出行的必经之路。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家已经通过协商方式,征得了包括上诉人家在内的晒坪使用权利人同意,以支付每人100元的方式,获得了该组集体晒坪的专属使用,并且被上诉人早己按照协议支付清了所有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在支付了补偿款后,已经合理、合法的享有对该晒坪的独自使用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不能再使用该土地,更不能妨得被上诉人使用。另外,从一审法院主持的现场勘察看,由于上诉人在10多年前已将被上诉人正门前通行的道路用围墙封堵,目前,被上诉人房屋后面的通行成为被上诉人家庭最主要通行方式,包括车辆、人员及货物出进都需要依靠该地方通行,一直以来,被上诉人都是通过该晒坪自由通行的。上诉人在该地堆放石头等杂物,致使车辆、货物无法直接到达被上诉人门口,给被上诉人家庭出行带来严重困难,完全符合相邻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审予以认定,支持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诉请合理、合法。

三、上诉人擅自建筑围墙的行为亦构成持续侵权,二审应认定侵权,并责令上诉人拆除,恢复原告前面通行。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庭现场勘察情况,可以明确,上诉方房屋与被上诉方房屋相邻,被上诉方房屋前后均可以通行,但由于上诉人擅自建筑围墙,导致原告前面无法通行,这不仅严重妨碍原告生活,也有违当地农村生活习俗。虽然上诉人这种行为发生在10多年前,但其侵权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侵犯的是物权性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现在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来道路通行的请求仍然有法律依据,二审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应该根据本案事实,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在维持一审要求上诉人清除堆放石头、恢复被上诉人通行原状的判决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被上诉人房屋前门从上诉人房屋前通行的原状,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以便全面制正、纠正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一审被告陈木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房屋正门旁围墙拆除,将原告房屋后门前面晒坪上堆放的石头等通行障碍物全部移走,以保障原告通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安玉与被告陈木荣、被告郑远双均系阳朔县兴坪镇元宝榨村村民,被告陈木荣与被告郑远双是翁婿关系。原、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被告陈木荣的土地位于原告土地南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陈木荣在地上兴建房屋并搭建了牛栏和鸡舍,后因住房紧张,又于2000年将部分老房屋拆旧建新。1991年原告陈安玉在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房屋正向右侧与被告鸡舍之间留有通道。原告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房屋门前原有空地连通,此后被告在其鸡舍靠通道一侧砌了一堵东西走向的围墙将双方建筑及空地分割,距今已逾十余年。原告房屋后方有一集体晒坪,已分配给集体各小组使用,2014年6月2日原告与包括被告陈木荣在内的同组六户代表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陈安玉,乙方家族本组人,经甲乙双方决定陈安玉屋后大晒坪本组愿意转让给陈安玉,每人作价壹佰元,共计叁拾陆人,由陈安玉负责永久管理安排。此据,2014年6月2日。甲方:陈安玉,家族本组乙方:陈安运、安荣、木荣、陈邦胜、陈安维。”此后原、被告因晒坪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兴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远双方于2015年5、6月左右雇请车辆将石块堆放在晒坪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要求拆除的围墙位于原告房屋正向右侧,长4.9米,宽0.2米,高2.3米。原告房屋正向右侧的通道呈梯形,东端通道口宽0.97米,西端通道口宽2.13米,通道与原告屋后晒坪相连,可经晒坪通行至晒坪西侧的水泥村道。被告堆放的石块靠近原告房屋并正对原告房屋后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堆放石块的位置系集体分配给原、被告小组管理、使用的晒坪区域,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木荣等同组六户代表签订协议,实际是原告以有偿方式获得上述六户让与的晒坪使用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对签字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石块堆放在晒坪上且正对原告房屋后门,距今已有一年时间,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及日常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郑远双将原告房屋后门晒坪上堆放的石块移走,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石块由二被告共同堆放,经被告方否认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堆放石块也非原告亲眼所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木荣一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除被告砌在原告房屋正门旁的围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砌墙侵占了原告土地,且被告砌墙至今已逾十余年,从被告屋前通行并非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房屋前门仍有其他道路通行,原告此项诉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远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安玉房屋后门前方晒坪上的石块移除,不得妨碍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陈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安玉负担50元,被告郑远双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晒坪上堆放石头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安玉于2014年6月2日与包括本案一审被告陈木荣在内的本组六户家族代表签订了《协议书》,故《协议书》签订之时协议书即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安玉在依约履行按每户六人、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3600元的付款义务之后,其就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了安排、管理该组集体晒坪的权利。而上诉人在该晒坪上堆放石块,妨碍了被上诉人对晒坪的安排管理,同时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而上诉人也不存在自家根本没有地方放置石头、不得不堆放在涉案晒坪的情况,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移走晒坪石头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郑远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远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胜

审 判 员  邹高林

代理

审判员  杨寒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