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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229号

罗吉芳与杨君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罗吉芳,杨君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梅,女。

上诉人罗吉芳因与被上诉人杨君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况xx生前所借的款项系用于承包工程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杨君梅作为阜x公司的员工,对借款的用途也是明知,因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君梅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况xx只说是用于资金周转,杨君梅虽然系阜x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但对借款用途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君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吉芳归还杨君梅借款500000,并从2013年7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付清时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吉芳与况xx生前系夫妻关系,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况xx承包项目工程向杨君梅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况xx并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27日况xx再次向杨君梅借款200000元,月息3%,期限3个月。后况xx也未按约定向杨君梅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7日,况xx向杨君梅支付利息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58400元)。2015年1月30日,况xx向杨君梅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阜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况xx的承包款中支付给杨君梅。后重庆市阜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上述借款本息支付给杨君梅。2015年7月,况xx因意外死亡,况xx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罗吉芳、女儿况梦x。2015年8月22日,况梦x作出书面申明,自愿放弃其对况xx遗产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况xx不幸身故后,罗吉芳系被继承人况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罗吉芳与被继承人况xx生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吉芳应对况xx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况xx向杨君梅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虽然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但况xx已经履行部分,应视为况xx的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君梅诉请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吉芳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况xx借款系个人债务,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罗吉芳承担,因此,罗吉芳关于况xx向杨君梅借款罗吉芳并不知情,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罗吉芳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君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杨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4元,减半收取6767元,由罗吉芳负担6000元,杨君梅负担767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吉芳与况xx生前系夫妻关系,一起共同生活。杨君梅原系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8日况xx向杨君梅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5月27日况xx再次向杨君梅借款200000元,月息3%,期限3个月。两张借条上对借款用途均未予以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况xx并未按约还款。2013年10月27日,况xx向杨君梅支付利息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58400元)。2015年1月30日,况xx向杨君梅出具委托书,载明况xx因承包工程向杨君梅借款50万元,委托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况xx的承包款中支付给杨君梅。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上述借款本息支付给杨君梅。2015年7月,况xx因意外死亡,况xx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罗吉芳、女儿况梦x。2015年8月22日,况梦x作出书面申明,自愿放弃其对况xx遗产继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况xx向杨君梅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况xx与罗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罗吉芳称该笔借款用于况xx承包的工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首先,况xx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借款用途予以明确,且杨君梅作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不代表其对借款用途的知晓,同时况xx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款项用途说明也系况xx单方出具,并不能直接认定杨君梅知道该笔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其次,即使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况xx承包的工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况xx通过承包工程所享有的收益,也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罗吉芳无充分证据证明况xx因承包工程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4元,由上诉人罗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杨 瑾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