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5599号
原告:朱国梁,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梁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朱国梁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